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根据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五类,包括拟予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拟不予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拟予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拟送其他机关处理的调查终结报告和其他终止调查的调查终结报告。相关程序规定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有不同的内容要求。
一、拟予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
办案机构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拟予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构成。其中,正文包括7个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职业或工作单位、住所等情况。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等情况。
2.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包括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以及违法情节、违法所得、违法后果等一系列实际情况。记载违法事实,应客观真实、内容全面、重点突出。
3.相关证据及其证明内容。
相关证据是指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到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既然是相关证据,就一定与案件事实密不可分,无论其是否有利于当事人。
证明内容是办案人员对证据与当事人违法行为关联性的分析论证。对于重大案件及证据较多甚至相互矛盾的复杂案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证明内容非常必要,有利于办案机构对证据的全面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梳理,去伪存真,正确认定违法事实;有利于核审机构进行审查,以及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案件性质。
案件性质是指违法行为所属的具体类型,如无照经营、虚假广告、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这项内容涉及办案机构对所调查违法行为的定性和认识,以及法律适用问题。
5.自由裁量的理由。
说明自由裁量的理由,即办案机构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其对所列违法行为原则上如何处罚,是从轻、从重还是减轻处罚,这样处罚的理由是什么。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办案机构应该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主观过错情况,根据立法的目的、原则和相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
6.处罚依据。
处罚依据即办案机构拟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需要注意的是,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具体写明所依据法律的名称和具体条文,不能笼统地写成依据某法或者依据有关规定。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写明处罚依据,是案件法律适用正确的基础。
7.处罚建议。
处罚建议即办案机构最后对案件当事人提出的具体处罚意见,包括明确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数额。
除制作拟予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外,办案机构还应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核审机构核审。
二、拟不予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
(一)不予行政处罚的概念。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行政机关对实施了违法行为但不应给予其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免予追究责任。
《行政处罚法》明确指出,行政处罚的目的不在于处罚本身,而在于维护社会秩序,教育违法行为人,震慑潜在的违法行为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处罚不能实现上述目的,就失去了实施的必要性。
为此,相关法律不仅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各种违法行为应给予的行政处罚,还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但不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适用于下面几种情况: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已不具有教育和震慑意义。
2.超过处罚时限。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一般情况下,如果违法行为实施2年仍未被发现,其社会危害性已经非常有限,实施行政处罚就不再具有必要性。此外,《行政处罚法》对处罚时限作出规定,也是为了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3.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的违法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责任能力人包括两类:
(1)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这两类人由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不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因而不具有行政责任能力,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实际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醉酒不属于无责任能力免责情形。醉酒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受到行政处罚。
(二)撰写拟不予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
拟不予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在行文上与予以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并无不同,也由首部、正文和尾部3个部分构成,只是正文部分相对简单。
拟不予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的正文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违法事实或有关违法情况。
3.相关证据及其证明内容。
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拟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应充分、准确。对超过处罚时限或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拟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不撰写此项内容。
4.拟不予处罚的建议和理由。
(1)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拟不予行政处罚的,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或充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理由。
(2)对超过处罚时限或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拟不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有充分的证据。
三、拟予以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
销案是指违法事实不成立或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时,办案机构终止行政处罚程序并终结案件的行政行为。
销案适用于下面几种情形:
1.违法事实不成立。
(1)当事人确实不存在违法行为。
这种情况是指没有证据证明被立案调查的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反而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违法行为不是被立案调查的当事人所为。在这种情况下,办案机构应当认定违法行为不成立,终结案件调查。
(2)违法事实不清楚。
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必须以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为依据。只有有足够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才能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在实践中,办案机构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虽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是也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实施该违法行为,即违法事实不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如果遇到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即使当事人存在重大违法嫌疑,也应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这是对公民行为进行合法性推定的要求,也是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的需要。这一原则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同样适用。
2.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
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有作为违法行为人的自然人死亡和作为违法行为人的法人终止且不存在责任承担人两种情况。出现这两种情况就表明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已不存在,行政处罚措施无法实施,办案机构应当结束案件调查程序。
拟予以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除应写明上述基本内容外,还应写明销案的建议和销案的理由及其依据。
四、拟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调查终结报告
移送其他机关处理是指办案机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或者违法行为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移送案件的行政行为。
(一)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行政机关处理案件受到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的制约。外部制约实际上是管辖权的外部体现,主要解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由于行政职能和职责分工不同而存在的权限划分问题。内部制约即案件管辖,解决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由于地域、级别、案件性质等因素存在的权限划分问题。与此相对应,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包括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处理和移送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两种情况。
无论是哪种移送都应符合3个条件:1.拟作出移送决定的行政机关已经对该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2.拟作出移送决定的行政机关对其已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确实没有管辖权;3.拟移送的行政机关对该行政处罚案件具有管辖权。对符合以上条件,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移送的行政机关及理由。
(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因此,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机构发现违法行为人涉嫌犯罪、案件事实清楚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出的移送决定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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