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工商总局对《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公布了《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负责人就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对《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拍卖监管是《拍卖法》和“三定方案”赋予工商部门的重要职责。目前,除《拍卖法》以外,工商部门对拍卖行为实施监管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工商局2001年3月实施的《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十多年来,各级工商机关依据《暂行办法》加强对拍卖行为的监管,遏制了各种拍卖违法行为,促进了拍卖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
总体看来,《暂行办法》确定的拍卖监管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对规范拍卖市场秩序、打击拍卖违法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以及拍卖业的快速发展,《暂行办法》中的部分条款需作进一步的完善。根据2012年立法计划,为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拍卖企业和拍卖行为的监督管理,工商总局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新公布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对《暂行办法》的具体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解决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废止的问题。主要是指解决《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废止带来的相关问题;2.对现有规定的完善。重点对备案管理、现场监拍等制度进行了修改,简化了办案程序、完善了监管制度;3.增设新的规定。例如,在备案材料增加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利于解决异地管辖问题;增加网上备案和提供视频等资料的内容,有利于促进监管执法效能的提高。
问:备案管理制度是这次修订的重点。请问设立备案管理制度有什么意义?
拍卖备案,是工商机关根据《拍卖法》和“三定方案”要求拍卖企业向工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一项监督管理措施。拍卖活动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交易行为,依靠传统的市场巡查等监管方式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管。通过拍卖备案可以有效地掌握拍卖活动的相关情况,有利于督促企业、当事人自觉依法开展拍卖活动,因此,拍卖备案是监管拍卖活动的必要手段。按照有关规定,部门规章可以规定备案制度。拍卖备案不是行政许可,拍卖活动是否在工商机关备案不影响其效力,也不会给拍卖企业带来过重的负担。新公布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拍卖备案制度,并对部分程序进行了简化。
问:《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对拍卖备案制度有哪些新的规定?
根据拍卖备案制度的性质和作用,本着简化备案程序、明确审核责任的原则,新办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备案制度进行了完善:
1.对拍卖备案的内容进行了完善。实践中经常出现拍卖企业异地举办拍卖活动的情况,因此新办法第五条增加了“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备案材料;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将备案内容中拍卖公告发布的“媒体”改为“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增加了“成交清单”和“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作为拍后备案内容,便于对拍卖会后发现的问题调查。
2.明确了拍卖备案受理时限。在新办法第五条中,不再将受理备案的时间限制在“拍卖日前七天内”,拍卖企业只要在拍卖活动当日前到工商机关备案即可,增强了拍前备案在时间上的灵活性。
3.增加了网上备案的新方式。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通过互联网进行拍卖备案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提高备案工作效率,因此增加了“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的倡导性规定。
4.增加了工商机关对拍卖备案材料的保存期限的规定。依照《拍卖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送审稿第六条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企业的备案材料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五年”的规定。
5.明确了工商机关对拍卖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职责。拍卖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暂行办法》关于工商机关“应认真审核拍卖备案材料,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法规定的应及时处理”的规定,是对拍卖备案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要求,与拍卖备案的性质不符,故删去;同时,还删去了备案内容中拍卖标的“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和“其它材料”等表述,明确了工商机关对拍卖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责任。
问:新办法对现场监拍制度有什么新的规定?
根据工商机关监管执法理念的转变和拍卖业快速发展的实际情况,新办法不再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的内容单列一款,仅在第八条中规定“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公司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问:针对当前拍卖市场中的一些乱象,新办法在规范拍卖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方面有什么新的规定?
1.明确了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在拍卖活动的行为原则。针对近年来拍卖业中出现的知假拍假、暗箱操作等诚信缺失方面的突出问题,根据《拍卖法》有关规定,新办法第二条规定:“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在拍卖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2.完善了关于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的禁止性规定。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改为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使表述更加严谨;对《暂行办法》第十条第(1)项“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的行为,考虑到在多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行政干预是不适当的,因此将此项删除。
问:前面曾经提到有关上位法的调整问题。请问具体作了哪些修订?
1.2008年《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废止,《暂行办法》中第十九条第二款援引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因此新办法删除了这一款。
2.《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包括“责令改正”,因此删除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责令改正”的规定。
3.对《拍卖法》有关法条的适用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对《暂行办法》第十八、十九条所设罚则中“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的表述,改为依照《拍卖法》具体条款进行处理。
4.对部分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进行了调整。对违反发布拍卖公告、展示拍卖标的、公布监督电话、提供现场监督工作条件等有关规定的危害性较轻的行为,作出“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未按规定备案、损害他人商誉、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等行为,作出“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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