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在京中央企业: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我们修订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管局
2014年2月14日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统称各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各部门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以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工作。
第六条各部门应当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建立本部门会计人员档案信息库,收集报送会计人员信息资料和变更等事项。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各部门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条 国管局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网上填写报名信息,各部门应当对申请参加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间内到国管局指定的地点报名确认。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两次,上、下半年各一次。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十四条 通过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持本人相关材料,到指定的地点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也可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同时持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人员,无需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国管局核实无误后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 2013年7月1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总会计师(或者履行相同岗位职责的财务总监)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
(二)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
国管局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的注册会计师查询功能,核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真实性。
第十六条 通过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持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学历或者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彩色证件照片2张。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除提供前款材料外,还应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提供现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以及聘任高级会计师、总会计师职务的文件原件(或者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印章的文件复印件),或者累计20年有本人签字的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档案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管局根据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样式和编号规则进行印制。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换证登记表》(以下简称《换证登记表》),并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国管局办理换证手续。
持证人员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可以按国管局要求集中办理换证,办理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国管局负责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将第(六)和第(七)项内容及时报国管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者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基础信息,以及第二十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国管局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国管局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因工作变动在国管局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工作单位之日起3个月内,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携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到国管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持证人员调离国管局管辖范围,到其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工作的,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以下简称《调转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时到国管局办理转出手续。
持证人员由其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到国管局管辖范围工作的,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调入单位工作证明、《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彩色证件照片2张以及学历、职称、身份证复印件,到国管局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补发申请表》(以下简称《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国管局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国管局核实无误后,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国管局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国管局核实无误后,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管局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国管局一经核实,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管局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六条 国管局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置放于办公场所,免费提供,或者由申请人从中央国家机关会计网(www.ggj.gov.cn/kjw/)下载。
第二十七条 国管局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国管局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各部门及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国管局负责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对国管局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由国管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管局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国管局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各部门离退休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原所在部门负责。临时聘用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现所在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管局2005年6月23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国管财〔2005〕246号)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