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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公告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精灵网 发布时间:2014-09-16

国管财〔2014〕9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在京中央企业:

为了推进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我们修订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管局        

2014年2月14日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统称各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人员,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改善会计人员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并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  

(二)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推荐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四)组织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五)指导、监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

(六)监督、检查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八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部门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章  培训内容与形式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制度等专业知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从业要求进行设置,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区分高级、中级、初级培训对象分级设置培训内容: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的继续教育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国管局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二)参加经国管局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三)参加国管局认可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训;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六)参加国管局组织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七)参加国管局组织的中央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司局级领导和中央在京企业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培训;

(八)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九)参加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培训。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考试;

(二)参加国管局组织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考试;

(三)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四)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五)承担国管局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六)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七)参加国管局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八)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国管局积极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学分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培训、考试、考核合格或经所属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每项培训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24学分;

(二)参加国管局组织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24学分;

(三)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注册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24学分;

(四)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24学分;

(五)独立承担国管局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六)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七)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八)参加国管局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为24分。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取得规定学分的,可由本人提供有效证明,经所在部门核实盖章,报国管局审核确认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会计人员退休后不再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可以自愿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在国管局管辖范围与省级财政部门、其他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管辖范围之间办理调转登记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第四章  培训单位

第二十一条  国管局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体系。

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学术团体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有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和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注重社会效益;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培训单位,每年1月31日前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登记表》,提供相关材料,报送国管局。国管局于每年4月30日前公布中央国家机关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名单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要求,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妥善保管档案以备查验,并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将本年度培训情况以书面形式(附电子版)报国管局。

第五章  培训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六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较高的专业技能和教学水平,熟悉现阶段会计工作的发展状况,并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会计类专业教授职称、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会计类专业副教授职称、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七条  国管局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国管局坚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开发和利用相结合,按照全国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选择和编写教材,加强教材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九条  国管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选择、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购买培训教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管局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各部门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国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培训单位将培训信息上报国管局,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会计人员接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的,相关信息按国管局要求进行登记。

会计人员可以从中央国家机关会计网(www.ggj.gov.cn/kjw/)查询登记情况。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未满24学分的,可通过国管局公布的继续教育培训方式补齐学分后予以登记。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国管局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或者认可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开展的继续教育,不予办理继续教育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国管局定期对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布。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管局予以通报,从下一年度起2年内不予纳入中央国家机关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名单;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从下一年度起5年内不予纳入中央国家机关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名单:

(一)没有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责任承诺书中规定的各项责任的;

(二)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三)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五)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第三十六条  国管局将各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执法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管局2007年3月1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国管财〔2007〕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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